被执行人赵万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赵万琴诉冉贵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二、子女冉某源(男,2010年6月25日生)由被告冉贵平抚养,在被告冉贵平抚养子女期间,原告赵万琴自愿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三百元,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次月抚养费。因被执行人赵万琴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冉贵平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赵万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俊丽
审判员 郑 橙
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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