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松,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曹永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刘开华诉杨松、曹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杨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开华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曹永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240元,原告刘开华承担434元,由被告杨松、曹永江承担806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刘开华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杨松、曹永江差欠申请执行人刘开华借款22000元、诉讼费806元,执行费220元,共计23026元,被执行人曹永江自愿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8000元,本案执行费220元已交,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被执行人刘开华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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