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袁愈均,贵州瓮安县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金秉忠诉袁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瓮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载明:“被告袁愈均差欠原告金秉忠借款人民币2.8万元,限于2012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因袁愈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袁愈均差欠金秉忠价款本金28000元,案件受理费337元,总计28337元;二、袁愈均自愿在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5337元,余款23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三、金秉忠对上述还款数额时间无异议;四、金秉忠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瓮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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