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邱德喜,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黄庆平诉邱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邱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黄庆平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2元,被告邱德喜负责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黄庆平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实,已冻结被执行人邱德喜在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账号:×××*****)上存款31591.04元,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邱德喜差欠申请执行人黄庆平借款人民币57000元、诉讼费612元、执行费755元,共计58367元,被执行人邱德喜同意在该银行账户上扣划30755元, 30000元偿还申请人,755元交执行费;二、余款27612元,被执行人邱德喜自愿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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