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登琴,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2)贞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唐登琴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5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陈兴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327.45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登琴当时还在服刑期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再续执行条件,故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贞执字107号作出准予申请人陈兴财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裁定书。现被执行人唐登琴已刑满回来,申请执行人陈兴财发现被执行人家喂养六头耕牛,有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所喂养的耕牛六头(其中是三头小牛、三头小牛),除保留一头小牛给被执行人外,其余五头耕牛可以进行处置。经征求申请人陈兴财的意见,其同意以物抵债的形式赔偿其应得的赔偿款。经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村干部在场,对其五头耕牛评估,价值可在25000-30000元之间。申请执行人表示将五头牛以物抵债形式抵给他赔偿款后,其余部分赔偿款自愿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唐登琴所喂养的六头耕牛其中的五头(三头大牛、两头小牛)以物抵债形式抵给申请人陈兴财赔偿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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