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胜军、韦学珍、肖锡康、杨昌文、杨昌勇一案的裁定书

2016-08-30 17:55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县支行,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建设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7849XXXX。

法定代表人:何立超,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杨胜军,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韦学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肖锡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杨昌文,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杨昌勇,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胜军、韦学珍、肖锡康、杨昌文、杨昌勇银行存款52352.9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昌学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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