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义志,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白林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义志、白林江银行存款112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昌学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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