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贵生,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工人,河南省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小河巷8号附9号。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莫光明,男,1967年10月15日生,水族,个体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晨光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潘治刚,男,1968年7月16日生,苗族,驾驶员,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龙江村四组2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三民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潘治刚的车牌号为贵J28172的三一牌SYM5324JQZ(STC250S)型汽车起重机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潘治刚的车牌号为贵J28172的三一牌SYM5324JQZ(STC250S)型汽车起重机,是潘治刚与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922000元)依法享有权利。该车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价为316152元,评估费用6000元。2016年4月25日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主张优先受偿权,截至2016年3月16日潘治刚仍欠抵押权人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677818元,该车评估价316152元低于抵押权人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潘治刚车牌号为贵J28172的三一牌SYM5324JQZ(STC250S)型汽车起重机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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