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翀,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婷。
被执行人李洪琴,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晴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人李洪琴外出务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李洪琴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昌
审判员 贾德河
审判员 胡 李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力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