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民,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代朝兵申请执行黄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60,000元,执行费8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民与申请执行人代朝兵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黄民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朝兵借款5,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朝兵借款15,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朝兵借款20,000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代朝兵借款20,000元。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和解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黄民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代朝兵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静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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