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雪,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受理胡文英申请执行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罗雪是晴隆县水务局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6月起每月划扣被执行人罗雪的工资1000.00元直至付清3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胡文英。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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