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尚孔彬,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杨再琼申请执行尚孔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赔偿款11 02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孔彬与申请执行人杨再琼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尚孔彬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2、被执行人位于构皮滩简子水精米加工厂厂房主房的二楼及靠近顺发保养场第一个门面已经转让,其余均未转让,如果被执行人要转让未转让的财产,被执行人必须通知申请人及余庆法院执行局;3、若被执行人转让第二款规定的未转让的财产,在转让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优先全额支付申请人的所有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杨再琼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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