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黎家祥,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申请执行人朱如琴,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执行人赵付忠,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执行人杨红美,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黎家祥、朱如琴申请执行赵付忠、杨红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付忠、杨红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付忠、杨红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付忠、杨红美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赵付忠在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信用社有存款320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赵付忠在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场信用社存款人民币3207.12元至晴隆县人民法院账户,支付给申请人黎家祥、朱如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贾德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国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