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权与尚孔彬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5
(2016)黔0329执7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周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尚孔彬,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周权申请执行尚孔彬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由被告尚孔彬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种损失785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尚孔彬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申请人周权执行款1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执行款34000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位于构皮滩简子水精米加工厂厂房主房的二楼及靠近顺发保养第一个门面已经转让,其余均未转让。如果被执行人要转让未转让的财产,被执行人必须通知申请人及余庆法院执行局;若被执行人转让第二款规定的未转让的财产,在转让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优先全额支付申请人的所有执行款;若被执行人对以上任何一条违约,申请人有权经过法院处置第二款规定的未转让的财产;申请费1077元由被执行人尚孔彬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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