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执行人张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申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抚养纠纷一案。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立即将子女申某某交由申请执行人申某某抚养监护,并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未主动履行。在执行中,经征求被抚养人申某某的意见,申某某明确表示不愿与申某某一起生活。因涉及人身权利,本院不宜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某某同意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申修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叶忠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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