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
被执行人陈应才,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执行人刘明淑,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应才、刘明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陈应才、刘明淑向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71,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92元,执行申请费97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应才、刘明淑已外出务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应才、刘明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肖 斌
审判员 钱省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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