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汪兴红,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穆小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汪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汪兴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穆小海酒款4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兴红已偿还申请执行人穆小海酒款50,000.00元,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汪兴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兴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汪兴红尚欠案款3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00元,执行费6,112.00元。申请执行人穆小海以与被执行人汪兴红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如汪兴红不履行和解协议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穆小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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