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胡启龙申请执行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启龙案款3,339,5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379.00元和执行费35,879.00元。执行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03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遵义市腾云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启龙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游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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