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应先,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均会,系王齐亮、刘应先之女。
被执行人佘秋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日受理王齐亮、刘应先申请执行佘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佘秋伟应给付申请人案款2600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0.00元。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佘秋伟无房产、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佘秋伟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再向当事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且承诺尽最大的努力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佘秋伟主观上积极履行、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且得到申请人的理解和同意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仁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4)仁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