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明金,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现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余兴隆申请执行李明金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四处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本院通过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明金应给付申请人案款40000.00元 (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0元。
在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贵CJC029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因无法查找下落,本院已经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明金无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明金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罚。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及下落,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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