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涂谦兵。
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51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盛渝物资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沈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盛渝物资租赁站钢管83.096吨,案件受理费14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顺未占有执行标的物,造成被执行人沈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沈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盛渝物资租赁站钢管83.096吨、案件受理费1446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盛渝物资租赁站以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沈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盛渝物资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5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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