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福贵,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陈良发,其余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岑永科,其余略。
被执行人景廷伦,其余略。
被执行人王光清,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岑永科、景廷伦、王光清支付申请人曹福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343.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8元,执行立案费18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岑永科系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职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有存款2005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岑永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20000元到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安龙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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