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晏德飞,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李祥勇与被执行人晏德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安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晏德飞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祥勇人民币1705元。因晏德飞未主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祥勇申请本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晏德飞在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1960.29元,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晏德飞在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300元、账户的存款1659元到安龙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付 军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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