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明珍,贵州晴隆人,现住晴隆县。
被执行人郑祖学,贵州晴隆人,现住晴隆县。
本院根据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晴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王明珍申请执行郑祖学家庭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郑祖学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给付王明珍赡养费4560元。但被执行人郑祖学在限期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郑祖学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兴义晴隆支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郑祖学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兴义晴隆支行账户×××存款4560元至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937001040010957。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昌
审 判 员 贾德河
审 判 员 胡 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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