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韦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某某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某系某县某中学职工,并有月工资收入 某某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韦某某在某县某中学的月工资收入 3000.00元(注:2016年4月、5月扣的是2600元/月,现又有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韦某某自愿同意在原有基础加400.00元,扣成每个月3000.00元/月)。并扣划至望谟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 ××× ,账户名称: 望谟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 ,(自2016年6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