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3
申请执行人欧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望谟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8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70.00元,但被执行人陈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系某县某中学退休职工,并有月工资收入XX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某县某中学的月工资收入1500.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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