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镇宁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韦兵、陈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屋裁定书

2016-08-30 17:53
申请执行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信用社),住址: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一桥。

法定代表人曾万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立梅。

被执行人韦兵, 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陈开芬, 汉族,籍贯,系韦兵之妻。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 (2015) 镇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镇宁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韦兵、陈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韦兵、陈开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⑴二被执行人偿还镇宁信用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5)镇民初字笫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时间计算】;⑵被执行人韦兵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自治县房屋壹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禄字第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号为禄国用(2009)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对申请执行人镇宁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⑷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400元, 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韦兵在云南省昆明市禄劝自治县有房屋壹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禄字第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号为禄国用(2009)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韦兵在云南省昆明市禄劝自治县的房屋壹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禄字第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号为禄国用(2009)第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二、限被执行人韦兵、陈开芬在三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依法处置查封物偿还债务。

三、查封物由被执行人韦兵、陈开芬负责保管。查封期间,二被执行人可使用被查封物,但因二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物损坏,毁损、赠与等,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当事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物,不得对查封物设定权利义务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建北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