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黎金国,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黎光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黎金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20.71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申请费75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黎金国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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