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谌家忠,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李秀英申请执行谌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谌家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但被执行人谌家忠未履行支付义务。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谌家忠在单位每月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谌家忠在单位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0500元,从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提取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提取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元。该款扣划至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该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和支付费用。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高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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