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胜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李安秀申请执行杨胜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胜福及其妻子柏寿芬在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贡分社有股金和分红,柏寿芬亦同意扣划该本金及分红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安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杨胜福的妻子柏寿芬在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贡分社账号×××的股金及分红合计300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安秀。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明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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