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韩迪,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丽,该联社合规风险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晓慧,该联社合规风险部职员。
被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樊筑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保华。
本院受理复议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用联社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驳回信用联社的异议;信用联社与质押人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已明确表明质押账户为839账号,该账户形式已特定化,因此,信用联社对该账户上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认为质押担保账户以及839号账户内多次转存款便是普通帐户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信用联社的复议请求,依法确认信用联社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中止执行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初执字第308号裁定书。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蓝波湾房地产公司支付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5719.13元并承担银行利息等费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存款(账号:×××)1556063.87元及在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存款(账号:×××)4737300元。在扣划两笔款项时,上述银行均未明示被执行的账户是专用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所执行的被执行人蓝波湾房地产公司在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账号:×××)开设的账户,并非专项资金管理账户(专用账户),而是普通账户。首先,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在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中约定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而本院执行的却是被执行人在×××账户内的存款,且该账户内多次发生转存款记录,该账户不是异议人所称的“保证金账户”。
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条至15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没有规定所谓的“保证金账户”,因此被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只能是四种账户之一。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在专用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执行法院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据证实是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国家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十五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存入专用账户,专项管理和支付。同时,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开设专用账户,其中:基本建设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其他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基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设的账户既无主管部门批文,又无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故不是专用账户而是普通账户。而且,被执行人在该账户内的存款,也不属于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普通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
第三,即使被执行人与银行约定了质权,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1条的规定。即“质权人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信用社)有权扣划质押款优先受偿”的条款,违反了该规定,故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作为金钱质权应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而本案中,资金仍然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由被执行人持有并多次发生转存款记录,该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综上,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信用联社认为本院应终止执行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信用联社的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与蓝波湾房地产公司签定的《权利质押合同》、《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作协议书》、《商品房回购协议》,以此证明其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联社虽提交以上合同及协议,但并未提交已经生效文书确认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另,信用联社认为应依据民事诉法227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民诉法227条适用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而本案中,信用联社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故,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法225条并无不当。综上,信用联社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决。
审判长 邱宁玉
审判员 陈桂章
审判员 贺 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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