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樊筑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保华,该公司员工。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复议申请人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房开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蓝波湾房开公司称,执行法院将该公司在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予以查封扣划的行为,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与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签定的《权利质押合同》、《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帐户作为质押担保,并且该款项已特定化。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的账户资金是由该行掌控、支配,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扣划。请求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在信用联社东风信用社及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帐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楼宇公司)申请执行蓝波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蓝波湾房地产公司支付建工楼宇公司工程款8805719.13元并承担银行利息等费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存款(账号:×××)1556063.87元及在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存款(账号:×××)4737300元。在扣划两笔款项时,上述银行均未明示被执行的账户是专用账户。在执行法院听证中,被执行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账户是专用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蓝波湾房开公司所称的“保证金账户”,即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账号:×××)以及在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账号:×××)开设的账户,并非专项资金管理账户(专用账户),而是普通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至十五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并没有设定所谓的“保证金账户”,因此被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只能是四种账户之一。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在专用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乌当法院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据证实是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十五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存入专用账户,专项管理和支付。同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设专用账户,其中: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开设的两个账户既无主管部门批文,又无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故两个银行账户均不是专用账户而是普通账户。且,被执行人在该两个账户内的存款,也不属于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普通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
其次,即使被执行人与银行约定了质权,但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不能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作为金钱质权应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而在本案中,资金仍然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由被执行人持有,在未经法定程序处分前,该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况且,在乌当法院听证中,异议人龙蓝波湾房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乌当法院认为其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异议人认为乌当法院不能扣划其银行存款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了被执行人蓝波湾房开公司的执行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蓝波湾房地产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与信用联社签定的《权利质押合同》、《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作协议书》、《商品房回购协议》,以此证明被扣划的帐户是保证金帐户。蓝波湾房地产公司虽提交以上合同及协议,但并未提交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信用联社有优先受偿的依据。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二、蓝波湾房地产公司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虽在《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要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但并没有在约定×××是保证金账户,也未提交质押权利凭证已移交由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占有的依据。另,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对执行法院扣划×××账户上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蓝波湾房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在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的账户的查封冻结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决。
审判长 邱宁玉
审判员 陈桂章
审判员 贺 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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