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荣成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36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111号12-15层。
法定代表人史光升,职务: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没有新证据证明该判决书被撤销前,该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书进行执行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观法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是:荣成衡公司与三联公司纠纷案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必需立即中止执行并进行再审;三联公司与荣成衡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联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史光升违法签订的无效合同;三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光升在被免职后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更无权授权任何代理人非法处分企业重大财产。
审理查明,贵州荣成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衡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与贵州三联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联公司向荣成衡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三联公司发放工资及运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随本清。后荣成衡公司陆续从2014年1月28日至9月2日将该50万元汇至三联公司账户内,三联公司也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联公司未归还借款,荣成衡公司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筑观法字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联公司归还荣成衡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5720728元,共计567207.28元。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查封了三联公司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1号15层1号房产。
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作为三联公司的出资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三联公司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1号15层1号房产的拍卖程序,中止本案的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筑观法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烟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烟公司所提复议请求均属诉讼实体部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以外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后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中烟公司所提复议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之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宁玉
审判员 陈桂章
审判员 贺 华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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