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凡才,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所地习水县。
被执行人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钊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496号仲裁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银行天宇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银行天宇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62098元扣划至本院指定的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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