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阳申请执行胡先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2
(2016)黔0322执377号之一

申请人张朝阳,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生,贵族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

被执行人胡先进,男,汉族,1966年37月1日生,贵族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胡先进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先进与张承会所有的桐梓县娄山关镇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胡先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为叁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国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令狐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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