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小明。
被执行人吴正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正锦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吴正锦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吴正锦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令狐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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