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甘朝均,重庆市璧山县人,住璧山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甘朝均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綦江支行的账户内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甘朝均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綦江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410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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