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美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和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华,负责人。
第三人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新达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宪浩,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支付申请人袁增兰租金人民币52450.18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并缴纳执行费68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上列第三人均系被执行人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和谐分公司、山东莱芜鑫久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新达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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