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令狐克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梁燕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饶文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饶文山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饶文山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采取移动、转卖、变卖、抵押等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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