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2民155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黔0522执53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刘某某同意扣划其公积金履行该债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系黔西县城关镇中心学校的职工,其公积金账号至2015年12月有余额34228.34元,被执行人刘某某同意扣划3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扣被执行人刘某某公积金账号上的存款34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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