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一审终本裁定书

2016-08-30 17:51
申请人聂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

申请执行人聂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905已发生法律效力。聂某某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黄某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需由先行查封的案件处置后再作分配。被执行人黄亚群无其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5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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