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甲,男。
被执行人陈某某,女。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刘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刘某甲、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莲城大道福星楼1-1-4号、1-1-2号房屋两套,变卖款为365600元,依申请执行标的按比例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本次分配执行款48844.36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72580.64元。现被执行人刘某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474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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