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一审终本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1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

被执行人刘某甲,男。

被执行人陈某某,女。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刘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刘某甲、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莲城大道福星楼1-1-4号、1-1-2号房屋两套,变卖款为365600元,依申请执行标的按比例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本次分配执行款48844.36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72580.64元。现被执行人刘某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474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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