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康某某。
申请执行人龙某某、李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书、第375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康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并责令康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上述共69450元;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偿还到期货款8000元。但被执行人康某某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康某某在黔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月工资收入为3611.96元,在贵州省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缴存余额为26461.67元(公积金个人账号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康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缴存余额26000元(公积金个人账号为×××)。
二、从2016年6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康某某的工资收入2000元至扣足5154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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