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龙某某。
双某与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双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在黔西县快速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收益193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86000元,剩余部分296000元,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双方协商,由被执行人龙某某在近期内出售苗木、果子或贷到款后予以偿还(具体时间未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369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赵焱钊
审判员 张兴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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