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蔡某某,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蔡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陈某给付610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缴纳执行费815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另行计算。但被执行人蔡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蔡某某在锦星镇第二小学有工资收入 33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蔡某某工资收入6247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焱钊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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