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某。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
申请执行人徐某甲。
被执行人罗某某。
原告姚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7月31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由罗某某赔偿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因姚莉娜死亡造成的损失72120.22元。但被告罗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姚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姚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9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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