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某某。
申请执行人田某甲。
申请执行人付某某。
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建材商场。
被执行人陈某。
卢某、田某某、田某甲、付某某申请执行黔西县某某建材商场、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卢某、田某某、田某甲、付某某依据黔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黔劳(人)仲案字[2015]21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建材商场、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县某某建材商场、陈某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卢某、田某某、田某甲、付某某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9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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