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彪,个体工商户,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兴仁县。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潘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未按时履行。被执行人潘彪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彪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黔2322执3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未受偿债权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为止﹚。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华
代理审判员 彭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时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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