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汪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在执行汪某申请执行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我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汪某于2016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汪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391号案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审判员 何中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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