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某。
被执行人赵某某。
本院依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彭某、赵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下义务:一、一次性偿还张某借款15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950元。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四、缴纳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系黔西县公安局退休干部,每月工资5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扣划被执行人赵某某在黔西县公安局工资收入人民币1477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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